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 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 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艺术品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或者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他县(市、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检查员。文物检查员由文物专业人员担任,由省文物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文物检查员的职责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文物史迹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核定公布后,应当在一年以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保护措施。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局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原公布机关划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坏环境景观和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影响文物保护和环境景观的非文物建筑应当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其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别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保护规划时,应事先征求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必须作文物保管、文物教育或参观游览以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与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工作;未经批准已占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文物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未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被指定为文物保护点的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其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和占有地下埋藏的文物。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在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进行文物的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局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

省文物局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较多或收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藏品应当有专门库房,保管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禁止出售或私自赠送。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出省、出国展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研究、展览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向市、县(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借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调拨、收购、征集、借用文物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局同意。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受法律保护。私人出售文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经营文物的商店收购。

非经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冶炼厂、造纸厂,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件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银行收购的金银器件和历史货币中属于文物的,除可留取少量的历史货币用于研究外,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私自赠送、调换、买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墓葬、古窑址、古文化遗址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投机倒把的;

(三)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四)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避逃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以走私为目的收购珍贵文物,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

(七)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珍贵文物损毁,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移动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者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超越文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五十元以下的,由文物检查员决定,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足一万元的,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由省文物局决定。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授权省文物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艺术品市场管理条例

国家保护动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文)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艺术品市场管理条例

猜你喜欢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888-888

邮件:admin@lcrz.cn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30-18: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关注微信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