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它是我国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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