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劳动法的衔接与适用

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废止了九部重量级的法律,足见民法典颁布带来的影响,但被废止的九部法律中并没有劳动法1。因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被认为是各国社会法的主干和典型代表,不属于纯私法的范畴。虽然民法典与劳动法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在法律适用方面,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与劳动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这个主流观点下,有必要探讨民法典的原则与劳动法原则的异同及适用。




基本劳动标准法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主办,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支持的“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

发布会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兼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王轶教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副司长李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原副主任张世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主任林嘉及多位劳动法专家发言,丁晓东副教授主持。

王轶表示,劳动法是一个渗透着人文关怀理念的法律领域,劳动基准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劳动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条件的法律,是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最低标准,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

林嘉以《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的内容与亮点》为题作主题报告。

林嘉表示,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规划将基本劳动标准列为第三类项目,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标准立法逐步提上日程。

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人社部等有关机关正在不断推动劳动基准法的出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在前期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劳动基准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充分调研并听取了各方意见,借鉴各国劳动基准立法经验,初步拟定了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

林嘉介绍,劳动基准法起草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几点思路:一是注重科学性、体系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二是解决当前劳动基准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回应社会关切;三是协调整合现行劳动基准法律规范;四是对域外比较法经验的借鉴与本土化相结合。

目前呈现的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共计十章117条,十章分别为:总则,工作时间,休假,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高龄劳动者、残障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林嘉逐章介绍了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的内容和亮点。

在适用范围上,既涵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各类具有保护必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适用新业态的发展,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劳动权益。在总则中,还明确了劳动者享有隐私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人格尊严、营造性别平等的工作环境、防治职场性骚扰的义务。这些条款与民法典以及正在审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形成良性互动。

在工作时间部分,明确界定了工作时间的计算范围,特别是明确了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的适用场景以及上述两种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和备案的适用情形,并强化了用人单位对采用特殊工时制度的劳动者负有保障其休息权和身心健康的义务;同时,适度放宽了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但在法律责任专章强化了违反延长工时规定的法律责任,做到收放协调。

在休假部分,对假期种类进行了统一和整合,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部分假期种类,对于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天数和休假条件作出适当调整,降低休假门槛,提高休假天数。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带薪年休假放弃的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在保证基本休假的前提下,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在工资部分,明确了劳动者享有自由支配工资的权利,明确了紧急情况下工资提前支付制度、工资延期支付的适用情形和制度规范、停工停产情形下工资支付的规则。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为响应国家人口政策,规定了生育二胎、三胎延长产假天数的情形,同时规定了配偶陪产假;保障女职工的职业发展权,明确女职工产假结束返岗复工后,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不得降低或变相降低其工资待遇。另外,增加了对高龄劳动者和残障劳动者保护规定,等等。林嘉表示,一部良好的劳动基准法需要多方共同努力,课题组会认真总结研讨会经验,改进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争取补足短板,以完整版提交给有关机关作为立法参考资料,推动中国劳动基准法的立法进程。

北京大学教授叶静漪,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凯、黎建飞,清华大学教授郑尚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原副主任张世诚、社会法室干部朱涛,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主任王文珍,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姜俊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红梅、娄宇、王显勇,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沈建峰,首都经贸大学教授范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肖竹等专家学者与会。

与会领导和专家表示,作为国内第一部完整呈现的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具有前沿性、引领性、综合性和探索性,林嘉教授带领的团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研讨中与会专家对劳动基准法的基本理念、劳动基准法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与衔接、劳动基准法的国外立法模式等进行了讨论,并对具体的条文提出建议。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第68条的详细内容

1994年劳动法主要是以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模式进行设计和规范的,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涉及。本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了规定。把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维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非全日制劳动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来越多。在我国促进非全日制劳动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用工需求取决于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同时,企业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也要尽可能降低人工成本。实际上,非全日制用工的人工成本明显低于全日制用工。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一些灵活用工形式。

其次,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压力较大的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在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后,有利于缓解劳动力市场供求失衡的矛盾,减少失业现象。在劳动力大量过剩、劳动力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就业机会短缺的背景下,企业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可以使企业在对人力资源的客观需求总量不变的条件下,招用非全日制职工,可以给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只限于用人单位用工,而不包括个人用工形式。个人用工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但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内容主要是针对非全日制工作内容而展开的,在第六十八条当中规定了非全日制一天的最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一周的最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这一法令有助于国家对于非全日制工作者的管理,也更有利于这一部分工作者进行维权。

简述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立法原则

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并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第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不仅对社会保险工作是极大的促进,也将对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各类人才自由流动阻碍、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从草案起草,到国务院审议,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事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特别是关于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等带有根本性的基本方针,关于社会保险要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以及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要求等,都在法律制定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框架,把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努力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制度上,优先体现公平原则,做出适当的普惠性安排,通过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大社会财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体现激励和引导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把缴费型的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

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社会保险法》全面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的有益做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同时,基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正处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社会保险法》也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作出了一些弹性的或授权性的规定,为今后的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留出了空间。

社会法律性质是什么

社会法,是指调整和规范劳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关系的法律的总称。社会法的表现形式比较多样,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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