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宁公规[2017]2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7.03.08

【实施日期】2017.03.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规〔2017〕2号)

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公规〔2016〕3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6号)、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公规〔2017〕1号)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人口管理支队。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

2017年3月8日

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三章 申报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一节 死亡、失踪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一节 市内移入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三节 迁入农村地区

第四节 第四节 迁出市外

第五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十章 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共十一章,191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明确了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落实便民利民措施。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 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

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法定假日3天和7天的,分别不少于1天和2天正常办理业务。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全市公安机关按照“微警务”工作机制,依托“市-区-所”三级联动机制,加强户籍业务知识宣传工作,积极拓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 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户(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定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该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条 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10个工作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有学生宿舍;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五条 省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省工商局、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市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市工商局、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区(园区)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区(园区)工商局、区(园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经批准设立的省、市和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本规定有关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社区内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并按同一社区地址分别赋予单独户号登记管理。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统称为社区户。

符合本规定相应情形的人员可在社区户落户。其中以家庭关系为主的人员户口登记为社区家庭户,其他的登记为社区集体户。

辖区派出所负责社区户日常管理。社区家庭户户主由家庭成员商定。社区集体户户主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可为社区家庭户发放居民户口簿,社区集体户户口簿发放参照集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积分落户享受落户区域加分政策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和社区户的人员,三年内不办理市内户口迁移,迁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和投靠配偶的除外。

第三章 申报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九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拟落户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非婚生育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抚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上仅有母亲信息,申请随母亲落户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一方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如申请随父亲落户,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方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南京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全文 南京人口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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