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育保险和生育津贴如何申领

  本市生产生育保险金申领指南

  受理条件: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形有以下两点:

  1、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或再生育条件,属于计划内生育。

  2、在按规定设置的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申请材料:

  1、银行卡申请人自备,原件和复印件纸质(必要)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 必要)

  3、生育医学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 ( 必要)

  4、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 ( 非必要) 

  5、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 ( 非必要) 

  6、注明产妇生育情况的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由生产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件和复印件 ( 必要)

  7、个人承诺书,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申请人承诺符合申领条件,提供的影像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而产生的个人承诺制, 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 ( 必要)

  8、结婚证,(非必要)

  9、离婚证,(非必要)

  10、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非必要)

  服务方式:

  为进一步体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医保服务理念,生育保险的申领渠道依托”随申办市民云APP“进行网上自主申请。同时,也保留线下申请渠道,确保符合条件的孕产妇都能通过有效渠道,获得生育保险的待遇。

   一、2016年7月1日后生(流)产的孕产妇本人通过随申办APP及小程序系统认证后,登录申领。

  步骤如下:

  1、申请人登录系统完成身份认证后,系统根据预留的身份证号、姓名进行预填。

  2、申请人根据生(流)产情形和生(流)产地点选择,并进入下一步操作。

  3、申请人填写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联系地址邮编等信息,并填入生(流)产医疗机构名称、分娩或流产方式、孕期的信息、配偶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通过系统成功获取生育证明电子证照,根据照面信息由系统填入。

  4、申请人根据系统提供的15家银行选择本人持有的实名制银行借记卡,填写银行开户行和账号信息。 5、阅读完成个人承诺书后,签字确认。

  6、根据生(流)产情形和地点拍照上传对应材料,有电子证照的材料可直接调用。

  7、完成信息填报并上传材料后,线上申请完成。

  二、孕产妇本人或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可到全市就近的街道(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 (021)12393

  窗口咨询: 各街道(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外省市生产生育保险金申领指南

  受理条件: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形有以下两点:

  1、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或再生育条件,属于计划内生育。

  2、在按规定设置的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申请材料:

  1、银行卡,申请人自备原件和复印件(必要)

  2、居民身份证, 原件和复印件,纸质或电子(必要)

  3、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纸质或电子(非必要)

  4、居民户口簿 ,纸质或电子(非必要)

  5、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外省市生产),原件和复印件(必要)

  6、注明产妇生育情况的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必要)

  7、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顺产、难产)的病历(境外生产)(必要)

  8、材料非中文的应提供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境外生产和流产)(非必要)

  9、个人承诺书,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申请人承诺符合申领条件,提供的影像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而产生的个人承诺制原件和复印件(必要)

  10、结婚证(非必要)

  11、离婚证 (非必要)

  1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非必要)

  服务方式:

  为进一步体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医保服务理念,生育保险的申领渠道依托”随申办市民云APP“进行网上自主申请。同时,也保留线下申请渠道,确保符合条件的孕产妇都能通过有效渠道,获得生育保险的待遇。

  一、2016年7月1日后生(流)产的孕产妇本人通过随申办APP及小程序系统认证后,登录申领。

  1、申请人登录系统完成身份认证后,系统根据预留的身份证号、姓名进行预填。

  2、申请人根据生(流)产情形和生(流)产地点选择,并进入下一步操作。

  3、申请人填写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联系地址邮编等信息,并填入生(流)产医疗机构名称、分娩或流产方式、孕期的信息、配偶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通过系统成功获取生育证明电子证照,根据照面信息由系统填入。

  4、申请人根据系统提供的15家银行选择本人持有的实名制银行借记卡,填写银行开户行和账号信息。5、阅读完成个人承诺书后,签字确认。

  6、根据生(流)产情形和地点拍照上传对应材料,有电子证照的材料可直接调用。

  7、完成信息填报并上传材料后,线上申请完成。

  二、孕产妇本人或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可到全市就近的街道(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上海单身女子生育办法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2021上海领取生育津贴条件

上海生育金,首先生育需要满足国家制定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就是说,如果生第三胎是无法享受上海生育金领取福利的。然后要已经累积缴纳生育保险费用12个月,或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9个月,才能领取上海生育金。

上海生育金的标准并不固定,需要根据生育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产假天数来确定,因此女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越高,她获得的生育金就会越高。

外地户口女性需要领取上海生育金,必须要符合三大条件:

1、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2、缴纳过上海的社保。

3、生育前后正常缴纳社保,如果生孩子那个月停止缴纳,那就无法领取到生育金。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养猫管理条例

上海市宠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上海一胎生育津贴有多少

一.上海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上海晚育生育医疗费补贴

1.不是晚育,顺产:11676元

2.不是晚育,刨腹产:13122元

3.晚育,顺产:14568元

4.晚育,刨腹产:16014元

上海生育医疗费申请条件

1、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2、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上海生育医疗费申请材料

1.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必选)

2.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选,代办必选)

3.财税部门印制的加盖医疗机构财务印章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发票原件;必选)

4.与收据发票)金额及日期相符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必选)

5.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必选)

6.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必选)

7.计划生育服务证或由我市计生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必选)

8.婴儿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必选)

9.已领取《就医确认凭证》的参保职工还需提供《就医确认凭证》原件;必选)

10.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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