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供暖最新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具体收费标准

(一)普通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9.37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39.14元。

(二)节能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54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4.41元。

(三)普通非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6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3.16元。

(四)节能非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8.24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8.97元。

收费时间是供暖前半个月。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2021黑龙江供热条例

为做好2021年冬季供暖工作,切实提高居民室内温度,11月16日,县住建局召开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推进会议,全县22家供热企业参加会议。

会上,县住建局对近期全县部分居民关于供热不达标问题的投诉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对新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进行了详细解读。会议要求,各供热企业要按照新《条例》规定提高供热温度,对于居民投诉反映的问题必须立即受理,10小时内入户测温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解决。

会议要求,供热办和全县供热企业要提高政治站位,把民生工作放在首位,按照新《供热条例》要求提高最低室内温度至20℃,让百姓住上暖屋子;对于居民反映的问题要耐心接待、认真答复、妥善解决;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责任,严把供热质量,完善《供热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物业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停热条例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热补贴费有参照以往按全额热费20%收取的,也有按30%、40%收取的。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牡丹江供热条例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达到计量供热。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和不符合供热计量标准的,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制定计划,逐步改造。供热单位在组织实施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前,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手续后方可施工,并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进行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半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第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每年在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取总额中提取5%作为供热保障金,专项用于供热并网工程补助和供热解困工程等。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建设、管理权限的划分原则如下:

(一)热源厂区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建设、管理。

(二)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管理。

(三)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维护、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热用户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供热单位自停热之日起,按日折算热价退还热用户热费。

当年热费金额

日热费金额= ———————

183天

第十七条 供热期自当年的10月15日零时起至次年的4月15日24时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延供热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医院、宾馆应当达到18℃以上;办公室、学校应当达到16℃以上。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可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停止供热的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热用户书面申请后一周内书面答复热用户。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做好房屋的保温,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交纳方式、时间由供用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如供水、排水系统等)安全运行的,不得停热: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的;

(二)热用户不是独立循环供热系统的。

(三)被供热房屋包围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条 热能损耗补偿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取。

未经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原用户应当结清所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供热单位自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改正的,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热用户热费;属于其他责任人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低于16℃的,每低1℃,供热单位按热用户未达温度标准的面积及时间减收10%热费,室内温度在10℃(含10℃)以下的免收热费,供热单位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作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热价的基本依据。

核定热价应当坚持政府定价,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建立热价与燃料价格的联动机制,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热计量收费规定计收。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包括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及没有供热设施但与供热房间相连、没有隔断和门的阳台面积。居民住宅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在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2.1米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不含分摊面积),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门市房接二层安装供热设施的按两层建筑面积收费,没有安装供热设施的按超高面积收费。±0米以下没有供热设施的房屋不交纳热费。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可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

第二十六条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照不一致的,按实际使用性质交纳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八条 热费交纳期限和方式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前交纳当年热费的30%,其余可以分次交纳,最迟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前交清。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分次交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登门收费时,应当佩带易于识别的统一标志,出示收费许可文件及收费标准,文明服务。

第三十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锁闭阀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有偿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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